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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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建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建村於民國111年4月6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接近該路與大福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慢車道行駛狀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大福路1段;適 陳冠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環市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轉彎車,且逾該路段慢車道40公里之速限,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瑋受有瀰漫性軸索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深撕裂傷併開放性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治療迄今,仍因器質性腦病變併輕度智能障礙等後遺症,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沈建村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沈建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駕車有過
失致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原審卷第28頁、第31頁、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46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46頁)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貿然於環市東路3段與大福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大福路1段,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行使且未注意對向轉彎車輛,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見,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無誤。至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於審酌量刑時為考量,並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
㈣經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治療迄今,仍有器質性腦病變併
低度智能障礙等後遺症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告訴人並領有內政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本院卷第65),再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覆以「據病歷記載為車禍後之認知功能退化,應具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1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28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其後經治療仍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該院覆以「病人於111年4月6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EMT代訴現場意識不清,無呼吸心跳,給與CPR,於急診室重度昏迷,昏迷指數三分,當日轉入加護病房經急救後,昏迷指數上升至八分,之後於111年4月20日轉至呼吸加護病房,於111年5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111年5月16日出院。於門診返診時由原先無法言語,只能由輪椅他人推行,至112年8月23日已可走路,口語:「完整句」觀看無困難,「情緒及心理」差,經判定略有輕度智能障礙。因事發至112年8月23日門診已過一年又四個月,一般而言,神經功能大部分可在傷害之後一年內進步,故超過一年再進步範圍應該很小。以目前病人日常生活或可自我照顧,但勞動力與正常年輕人相較,明顯低下,依醫理而言,可能未達植物人等級之重殘,但輕度之智能障礙或有不可謂重大難治」等語,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暨所附病歷摘要、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9頁);又細繹該院函附之身心鑑定報告記載類別之程度「輕度」,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施測結果:依表現困難程度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0-100,分數愈高愈困難),各項數據分別為認知70分,與他人相處60分,生活活動50分,工作\\學習100分,社會參與9分,健康對個體和家庭的影響55分;再經實際觀察結果: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可見告訴人雖可參與社會活動,但以其同齡之人相較,其在工作與學習上顯示最高度困難之程度,此亦與實際觀察其工作記憶之結果相吻合,而其他項目之表現與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困難,經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告訴人現今之年齡,均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工作與學習發生嚴重障害,亦限制其工作記憶,僅懂與說簡單話語,且恢復之範圍已屬有限,依上說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器質性腦病變併輕度認知障礙,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量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重傷害之結果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被告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義務,可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大;又告訴人係生重傷害結果,可責性已較偵查、原審審理時為重,而被告雖坦認本案有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否認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且未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新台幣5萬元(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超速行駛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得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前述竊盜犯罪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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