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昌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潘昌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對原判決事實、罪名不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天主動交出槍枝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再者,依據警方回函所附本案偵破過程報告二、㈠載明「案情一度膠著」,顯見承辦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僅係主觀臆測被告持槍;另依同上函文第二段亦載明承辦警局是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前往勘察採證,方研判被告涉及持槍之可能性,但該勘察鑑識報告並無彈道分析,難認有確切根據,且警員 孟令禹 提到子彈貫穿之情形,並認係被告自己擊發之可能性大等情,亦僅止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況該勘察報告係在民國111年
8月15日才製作交付國道公路警察局,在此之前均未見卷內有彈道分析圖,尚無法合理懷疑被告持槍罪嫌;而被告在11
1年7月18日白天即主動坦承持槍,惟因人在醫院治療,故請女友帶同警方取槍,時間確實早於上開鑑識報告以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除自首外,並須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始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7日22時40分許,把玩本案手槍不慎
走火,將子彈誤擊其左大腿內側送醫後,經醫院通報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嗣被告於111年7月18日7時15分許、同日8時59分許第1、2次警詢時,均供稱係因超車糾紛遭他人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員遂調閱被告案發當日於國道5號之ETC同行明細及CCTV影像,顯示被告車輛自出雪山隧道至下蘇澳交流道,均未停車於路肩,亦未有與他車有競速、超車之行車糾紛等情節,乃委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勘察上開車輛(勘察時間為同日10時50分至15時許),並研判不排除係被告自身於駕駛座處開槍擊中其左大腿之可能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九刑字第1120013611號函暨所附本案偵破過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5日警鑑字第1110043204號暨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偵卷第26頁至第50頁),可以認定;再者,本案承辦警員孟令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無問《被告》傷勢如何而來?)當時他(指被告)說是 仇家 在路肩攔下他,然後對他開槍,但查詢該人名後沒有此人,後來去醫院就診時,護士要換藥,當時我看傷勢不像是別人開槍,我們就請宜蘭縣警局鑑識人員來鑑識。(鑑識完後,鑑識人員有無跟你們說什麼?)我後來去瞭解,鑑識科股長跟我說應該是自導自演,自己把玩時不慎走火的,他說此可能性很大。(在鑑識科股長表示有此可能性之前,被告有說是自己開槍嗎?)沒有。(在被告說自己開槍前,鑑識科股長就有表示懷疑是自導自演,因此你們才做第三份筆錄?)對,我去醫院時跟他說已經鑑識出來,傷口不像被人開槍,他才承認。(他們當時採證完畢後有跟你們說懷疑是車內開槍?)應該是,因為看到彈著點,椅子有穿透痕跡,還有用專業設備從椅子通過去,就直通了。且看他傷口應該是坐著射擊的。(你有沒有去鑑識現場看?)有,鑑識到一個段落時我有去看,我才知道椅子有出穿洞,然後我就去醫院找被告,跟他溝通說應該不是別人開槍,應該是他自己開槍。...當時(被告)帶他女友去,我當時已經篤定是被告開槍,我就說『若不是你開槍,那就是你女友開槍』,他就表示說不是他女友開的,我就回答說『如果是自己開槍就自己開,不要躲躲藏藏的』,後來被告才問說女友會不會有事,我就回答說『她只是關係人』,他才承認說槍枝是他把玩時不慎走火,怕被查到,就拿到交流道下之餐廳後面藏。我就說『既然已經承認,就將槍枝交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核與上揭函附之本案偵破過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內容,亦相吻合。足見在被告供出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可認已發覺被告本案犯嫌。從而,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犯罪後,方自白本案犯行,自不符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各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⑴依上揭函附之偵破報告二、
㈠雖記載「案情一度膠著」,然依其前後語義,係指初始被告拒不配合勘驗車輛,企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致有此膠著之情形,可見該膠著之情係被告未配合調查之結果,益難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此時亦未自白犯行,縱認警員此時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嫌,但其後經勘察鑑識方趨明朗後,被告經警員進一步詢問才自白,仍難認為被告已經自首。⑵警員孟令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被站著打,子彈應該是穿過大腿內側而到地上,應該只會出現一個傷口,但被告不是,被告是貫穿後從另一方向斜著出來。依據是因為我們有在射擊,若對目標打,就是一個彈孔,但如果是斜的射擊,其彈孔就不會是一個洞,這是我當時的判斷,是我的懷疑,我想說應該不是別人開的槍,剛好鑑識科過來時跟我的懷疑相吻合。」等語,可見警員孟令禹合理懷疑之根據,係基於其射擊槍枝及偵辦案件之經驗,以及鑑識科人員告知研判結果而為之判斷,非屬單純臆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係警員孟令禹個人臆測云云,亦有未合,無法採取。⑶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勘察鑑識報告之交付時間係在被告自首以後,及報告內容未見彈道分析圖云云,而認警員於被告自首案情前,仍無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云云。然觀上開勘察報告之正式文書雖製作在後,並不影響前已實質進行勘察鑑識之研判結果;且細繹該勘察報告,係綜合現場勘察採證情形為整體研判,並就車內疑似血跡、彈孔、彈痕與彈道均予採認,復已說明現場分析與研判之理由,此有上開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且該研判結果亦與被告事後自白之內容相吻合,可以信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㈣原審就此部分認無刑之減輕事由,論述雖有不同,但結論相
同;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就被告所為刑之裁量,業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對被告量處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度,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