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誤載為拘役30日,應予更正),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3173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等3罪,經新北地院分別:①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12年5月24日確定;②以112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2年8月1日確定;③以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以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與嗣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確定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罪名、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本應克己遵守法律,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其竟於前案判決確定(111年1月13日)後僅1個月10日之111年2月23日,旋即故意另犯竊盜罪,且所犯後案非僅一罪,堪認受刑人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受刑人各次竊盜犯行地點,多在公眾場合,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亦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呈現,益徵受刑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更無改過自新之實據。原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形甚為頻繁、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情狀,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復於111年4月初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將部分毒品咖啡包交付 楊家興 ,由楊家興尋找買家,伺機販售牟利,而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於111年8月17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前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商品,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難認前案犯後有何悔意,堪認前案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相關裁判,顯有過當主觀性之疑慮,且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任何未實現行為,應以無罪立場推斷;受刑人目前踏實地在工作上,已任職達近一年,若非雇主同意認可下,怎可能於離所後即讓受刑人再次返回工作岡位,繼續服務;檢察官所提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85、317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案件,內文並非實情,若僅以表面判斷即認定受刑人之犯罪事實,實難令人信服,受刑人可提供該案之人證、其他物證,以證該案確實有失偏頗及公正信,懇請鈞院准許受刑人依法提出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5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等3罪,經新北地院分別:
①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12年5月24日確定;②以112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2年8月1日確定;③以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另涉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依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其於原審法院此公共場所任意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理應循規蹈矩,恪遵法治,且受刑人既知其需踏實地工作,當避免再罹刑典,以期順利工作,惟竟仍於緩刑期間內,陸續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罪等罪,業如前述,衡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甫2年內即再犯多起刑事案件,前後案罪質雖然有異,惟受刑人未記取教訓,亦未因此心生警惕,更無視於緩刑期內應遵守法紀之誡命要求,仍肆無忌憚,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已非偶然發生,且另涉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均未有任何值得同情之處,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性格,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可徵受刑人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可提供人證、其他物證,以證檢察官所提上開案件確實有失偏頗及公正信云云,惟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