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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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國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國安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第19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林貴珠 因受困車內導致腰椎骨折,被迫全天臥床、如廁、洗澡、用餐皆需他人協助,健康受損及財務負擔非輕,被告至今未有絲毫賠償,從未展現和解誠意,更以「繳納低額之易科罰金,比賠償告訴人划算」之論調造成告訴人身心二度傷害,依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薇真 、林貴珠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業農 、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可指,應予維持。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告訴人林貴珠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接受治療後,目前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8日恩醫事字第112000648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12年12月13日 慈新 醫文字第1120002126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61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65頁),與原審認定告訴人林貴珠受傷情形並無不符。又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所為非屬故意犯罪,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遲到入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