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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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0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喻賢珩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江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O樓之O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未容許作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臺北市政府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341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8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3126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8月14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9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6176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62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1、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文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築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
2、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稅捐處的法令宣導說明(此為稅捐處的行政指導),非原告本即計畫要申請變更。況且,原告申請變更稅率後,稅捐處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積極地同意原告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
3、臺北市政府竟一方面藉由稅捐處審定系爭建築物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一方面又藉由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恣意開罰。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強制力,毫不審酌原告之權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濫行職權,無視其先前數次成為原告信賴基礎之行為。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當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系爭建築物買賣之時點落於105年之前,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
然被告卻以其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且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
被告無視系爭建築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又根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採實體從舊裁罰從輕原則,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並無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金額裁罰原告,亦屬違法。
(四)本案裁處書引用法源不當:被告於裁處書內認定原告違反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上述公告在法律安定性上,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自無適用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
(五)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合法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行政一體性原則:
被告裁罰原告係以原告違反大彎北段地區建築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範為由,並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為據。然查,相關規定實無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六)原告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毫無認識,且依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當時之通常查詢方式,亦無從獲悉此等資訊,反而依相關規定並未排除商業區允許作住宅使用,核屬難以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據此應可排除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倘若依責任理論,則此禁止錯誤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視情節免除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1、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其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2區均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2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築物建所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2區,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又臺北市政府105年計畫案維持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2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且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2、系爭建築物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二)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2、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惟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三)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A2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亦明定A2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臺北市政府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因此,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築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臺北市政府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採。
(四)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
1、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2、被告107年9月6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經管理員打電話通報,確認住戶不在家;而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3、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為132.91平方公尺屬級距三,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關於直轄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屬於直轄市的自治事項,且在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7日立法施行前,依憲法第118條授權制定之直轄市自治法(已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11條第10款規定,該事項也本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而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所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的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計畫,下同),除了將臺北市的土地劃定為不同的使用區外,還可以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為不同的使用分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而且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的明確授權,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謂「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當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具有規制性效果的計畫行政行為,自然包括臺北市政府所發布,內容包含對特定計畫範圍內區域土地與建築物使用用途有所限定之細部計畫或個案變更計畫,不以該用途之規制性計畫命令,是否屬針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發布之法規命令為限。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號或第742號解釋意旨,只是就計畫行政行為中,具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規制效力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指明應容許人民適用或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尋求權利保護,不能依此而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透過罰鍰或計畫管制處分,所欲落實都市計畫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空間之管制規劃,應排除得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救濟之管制命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均屬細部計畫,而性質上非法規命令,應非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不足採。
(二)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所課予的義務類型,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亦即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是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其等對建築物的使用,負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即有違「狀態保持義務」,被告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義務之人裁處罰鍰,並作成計畫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此有系爭建築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9頁至第10頁)。依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2區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2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5頁-第18頁)。次查: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明定「(三)本地區街廓編號A1、A2、B1、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此有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24頁)。又臺北市政府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2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三)本計畫區街廓編號
Al、A2、Bl、B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為結合本地區山系、水岸活動,並塑造南北向景觀林蔭綠軸,各基地內主要商業使用應面臨此景觀大道集中配置,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1.街廓編號A1、A2之『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計畫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44頁)。故系爭建築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未載明A2不能作住宅使用,惟系爭建築物於97年11月21日建築完成,並取得97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見原處分2卷第9頁之建物謄本),當時已有臺北市政府92年計畫案,該計畫案復規定A2不能作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105年計畫案亦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築物所在A2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原告自無法單以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未載明A2不能作住宅使用,而謂規定不明,或欠缺規定;再者,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而臺北市政府92年、105年計畫案均在補充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範之內容,構成「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要件,是縱然原處分內未載及臺北市政府92年、105年計畫案,但僅係記載事實未臻完備,非謂臺北市政府92年、105年計畫案即不得補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或謂被告以臺北市政府92年、105年計畫案用以補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有錯誤。
(四)再查,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8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3126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8月14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9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6176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等情,業具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原告於原處分前,也曾經由被告多次通知,明知有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卻仍執意違反此狀態保持義務,將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構成違章的事實,具有故意。被告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係因原告於處分當時有「狀態保持義務」之違反,亦即未保持系爭建築物作合法使用,此與系爭建築物購買當時原告主觀認知如何,尚無必然關係,非可謂原告於購屋當時對使用規定不知悉,即謂其可以不負此狀態保持義務,既然被告於處罰前已告知原告改正,原告明知其義務內容而不願改正,其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無故意、過失等語,即不足採。原處分對原告為本件裁罰,依法有據。
(五)另查,土地登記是為整理地籍而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予以登記之程序,經由公告或提供閱覽之公示方式,使權利人或第三人得予查知,提升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另房屋稅課徵是依房屋用途所表徵財產價值的不同,區別適用的差別稅率,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對稅率的核定,不具代表國家就特定房屋作住宅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的意義。及戶籍登記是透過戶籍登記之管理,掌握定居於我國臺灣地區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並以之作為各種需以此等人口資訊為制度運作條件之行政法令推行基礎。另使用執照則是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完竣後,審核建築工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與建造執照所許可建造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之使用許可。綜言之,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記載,或房屋稅稅捐稽徵機關將房屋按住家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應不得以此等不動產登記資訊、使用執照、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依都市計畫管制命令可供住宅使用,甚而主張因信賴而免除其就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之注意義務。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才是該法在臺北市轄區內之主管機關,原告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告,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信賴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的任何證據,即無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的基礎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可言。
(六)另查,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系爭建築物所在街廓編號A2區,未容許供作住宅使用(嗣後歷經92年及105年都市計畫書就此不准許供作住宅使用),已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僅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功能是幫助被告裁量處罰之力道,非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本件被告依據的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早已公告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處罰原告,自無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七)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供作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及執法公平,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訂立「臺北市○○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以輔助被告行使裁量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被告自得作為處分的依據。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並無級距之差別,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金額裁罰原告屬違法云云,應不能採。
(八)末按,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本件臺北市政府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即已發布都市計畫規定該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且被告已先後以106年通知改善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然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顯見原告已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知之甚明。是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之情形,自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違規住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