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上訴人 黃旭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旭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於本案查獲時、地為警查獲盤查,警察調查其身分證件知悉其為毒品防制人口,遂要求搜身,其便配合員警,由上衣口袋自動交出殘渣袋,坦承犯行,並於日前自動報名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懇請從輕量刑,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量刑輕重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尚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而應構成撤銷之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上訴人為警臨檢盤查時,均坦承不法,自動交出毒品殘渣袋。懇請念其坦承,並育有二子,正值青春期,亟需上訴人陪伴、教導,上訴人並身染重病,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上訴意旨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上對量刑之期盼,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張春福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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