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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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蓉
陳沛心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陳沛心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該路段792號旁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兼告訴人王藝蓉駕駛車號00-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該處,疏未注意開啟駕駛座後方之車門妨害告訴人陳沛心車輛通行,被告兼告訴人陳沛心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沛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被告兼告訴人王藝蓉足部及車門,告訴人陳沛心因而受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擦傷及鈍傷、雙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告訴人王藝蓉則受有左足第三蹠骨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藝蓉及陳沛心告訴被告陳沛心、王藝蓉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藝蓉、陳沛心均撤回其等之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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