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王雯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國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8,74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如對被告王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黃國安負給付之責」,嗣於104年
8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王雯應給付原告149萬8,741元,及其中141萬4,471元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本於得否依房屋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變更計算利息之本金數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雯於102年1月25日邀同被告黃國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17年1月25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計算,並隨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王雯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363萬0,765元(含執行費4萬9,998元;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58萬0,767元)後,被告王雯仍積欠本金141萬4,471元、計算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8萬2,27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國安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王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依法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
3月24日102年司執字第12696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
4年3月2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霄字第126967號函、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及變更聲明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雯應給付原告149萬6,741元,及其中141萬4,471元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國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