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李濬富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8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逾期對104年度司票字第88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實係因其已將系爭裁定送達處所出租予第三人奇威行,而系爭裁定於民國104年6月23日送達後,奇威行遲於同年7月8日始將該裁定轉送予抗告人,故致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是堪認抗告人仍係期間內合法抗告。
又抗告人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保證借款中之2期,原仍積欠相對人232,650元,嗣相對人將另一假扣押案件中之標的物轎車取回拍賣171,000元,並要求抗告人償還135,149元,惟因金額尚有差異,抗告人便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償還金額調解,並定於同年8月7日開調解庭,且已於調解後如數清償。為此抗告人不服法院104年7月17日之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6月16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於同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且經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司票字第8840號卷第7、10頁),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裁定送達處所出租予第三人奇威行,而系爭裁定於104年6月23日送達後,奇威行遲於同年7月8日始將該裁定轉送予抗告人云云,惟系爭本票裁定既已於104年6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3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8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原審於同年7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原保證金額已如數清償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