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
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3月22
日起至民國99年3月2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
息百分之2.88、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5.88
、第七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自94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48,259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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