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0日、95年3月29日、95
年7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1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
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各僅繳至97年1
月9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0日止,各尚積欠146,672元
、153,338元、179,999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5,4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