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借款期間92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9月27日止,結欠原
告本金130,80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130,804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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