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
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如被告有逾期不清
償債務時,原告得將所有帳款視為到期,並自繳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分25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㈢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1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60,494
元、利息955元、其他費用600元;通信貸款部分至91年9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87,489元、違約金1,35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