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利害關係人乙○○與丙○○所生之聲請人之姓「王」變更為「許」。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新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丙○○未婚與利害關係人乙○○所生之女,雖聲請人自幼即經乙○○認領,而從父姓「王」,然聲請人自幼由母獨立撫養,乙○○未曾盡為父之撫育教養責任,至造成聲請人求學、求職,乃至男女交往、社會關係上受異樣眼光,並已實際造成聲請人身心之傷害,有害聲請人人格發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從母姓「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從母姓「王」,所述之上開事實,除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相符外,並核與利害關係人丙○○、乙○○到庭之陳述相符,核與民法第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相符,應認聲請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