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於路旁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又行駛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撞擊停放路旁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據丙○○、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經民眾指認,為警循線於同日20時56分,在其住處查獲,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被告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際駕車上路,且撞擊他人路邊停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具體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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