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依該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十條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本件受科刑之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有協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原審並依檢察官與被告認罪協商刑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自屬不得上訴案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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