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由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資料繁複瑣碎,即知承審法官之態度較為嚴苛,且該些資料,本需相當時日準備,而抗告人又已於民國97年7月22日具狀呈報,實不宜以此程序上之問題,使抗告人喪失重生之機會,且原審裁定竟因一日之差,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亦似有以極盡繁瑣之資料使當事人無法如期補上遂駁回聲請之流弊,對當事人甚為不利,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74年9月10日74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所為「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歷經本院民、刑庭總會議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有案。第二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亦應同此辦理。第一審法院以獨任推事一人為裁定時,則當事人之上開補正,應在推事制作裁定前為之。至當事人所提出之補正書狀,是否於合議庭裁定評決前或獨任推事制作裁定前提出,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之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2年4月1日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92年9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審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並未備齊,有命補正之必要,而於97年7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正裁定後10日內,補提如原審補正裁定之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97年7月1
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42頁),因抗告人並未依原審補正裁定主文之諭知,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原審法院即於97年7月21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固非屬無據。惟原審駁回裁定係屬不宣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需經公告或送達後,始生羈束之效力,又原審駁回裁定並未經公告,且於97年7月30日始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04頁),因此原駁回裁定應在上揭日期始生羈束法院的效力,然抗告人既已於97年7月22日(見原審卷第43頁)提出補正資料到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業已補正更生聲請要件之欠缺,而此事後補正情事,雖為原審法院制作駁回裁定時所不及審查,然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之事由而於程序上駁回更生之聲請,並未就聲請更生之實體事項為審酌,故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