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淯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淯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本件未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為「,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於99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未構成累犯)。」;第14至15行「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應予更正為「104年6月12日23時36分許」;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偵卷第12頁反面、第62頁反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被告王淯萱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淯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60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馨記旅館」602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王淯萱同意員警進入上址602號房間內搜索,而於房間內查獲 郭文生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王淯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淯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等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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