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2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l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l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l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於違規行為成立時係以其領有之違規當時所使用之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分,亦應以其領有之現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又依現行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僅能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而上開處罰規定,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駕駛,以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習性短期內再犯之意,亦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如按駕駛執照分類逐一吊扣高一級駕駛執照,預期造成侵害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危險性不能謂不大,且為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時即已得知,其自招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受處分人承擔,亦未有裁量逾越及濫用之違法。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抗告人依上揭規定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予以撤銷,顯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8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另裁處罰鍰1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此部分異議人並無不服)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各類駕照資格及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係採取一人
一照(機車駕駛執照或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制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62條定有明文;且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級之駕照皆收回作廢,駕駛人並無保留。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時,所領用者係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據其陳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則應依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其以外之聯結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聯結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至於因異議人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聯結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認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於法未合,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並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裁處罰鍰19,500元與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