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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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80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前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被告於原告倒地未起之時,用腳踹原告的臉及頭部致原告受傷,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29號將被告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且受傷期間無法上班而遭原任職公司解僱,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因顏面淤青腫脹無法出門見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薪資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7年10月19日凌晨5時18分左右,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因心生不滿而持安全帽揮打原告頭部,再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臉部,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唇部挫傷併有下唇內側開放性傷口0.5×0.5×0.5公分、左上第1顆門牙挫傷併部分斷裂、左鼻側挫傷併鼻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9號偵查卷第7頁訊問筆錄),並有原告驗傷診斷書附上開偵查卷宗可查,被告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故意持安全帽揮打原告頭部,再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臉部,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現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致之傷害至醫院接受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000多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惟據前開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10月19日於該醫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共3,808元,其中1,280元乃健保支付,原告實際僅負擔自付額2,528元及證明書費30元,計2,558元,是原告關於前開醫療費用2,55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未說明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復無法提出其因受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唇部挫傷併有下唇內側開放性傷口0.5×0.5×0.5公分、左上第1顆門牙挫傷併部分斷裂、左鼻側挫傷併鼻血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現年19歲,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現年19歲,係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上述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5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2,5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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