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欄行第三行關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丙○○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等之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執行刑10月,於民國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乙○○與丙○○於98年8月1日16時許,一同步行至基隆市○○區○○路附近訪友,途經該路10巷17號前,乙○○突然瞥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主將皮夾及行動電話置於腳踏板前置物處而暫時離開(該機車、行動電話及皮夾均係 武氏 金詩所有),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皮夾(內有新臺幣約7千元、居留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金融卡),得手後先至附近樓梯間告知丙○○竊得皮夾並打開觀看內裝財物,隨後共乘計程車至南榮新村。乙○○在計程車上自皮夾中將鈔票取出,而將皮夾連同內裝證件交由丙○○處理,丙○○明知該皮夾係乙○○竊取所得之贓物,猶加以收受。嗣後丙○○將該皮夾連同內裝證件丟棄於南榮新村附近公寓之樓梯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武氏金詩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武氏金詩領回尋獲贓物而出具之認領保管單,(四)竊盜現場錄影光碟、(五)竊盜現場錄影翻攝照片、尋獲贓物地點照片及尋獲贓物照片計5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一同在失竊現場馬路為據。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播放卷附機車停放處之錄影光碟,被告丙○○與 吳明松 始終保持一定之距離,在畫面中並無交頭接耳或足以認定丙○○共犯或幫助竊盜之憑據,若以被告丙○○出現在畫面中之馬路上即率爾認定被告丙○○竊取該車,似非妥適而有速斷之嫌。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等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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