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乙○○、甲○○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前科, 素行 非佳,仍不知悛悔,
與被告甲○○徒因無工具代步,即竊取被害人丁○○所持之機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衡及彼等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再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127巷1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48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260之1號居基隆市○○路206巷6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7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於98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2巷口,見停放該處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6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仍插在車上,認有機可趁,乙○○遂提議行竊,經甲○○同意後,兩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附近把風,甲○○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以該車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行經基隆市○○街口時,為丁○○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