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7號原告 謝蘊珠 訴訟代理人 葉健群 被告 周育正
林士楷 周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10年12月11日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及第5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2月11日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又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互相競合,且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利益尚屬相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備位之訴定之,先位之訴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前揭光輝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包含地下室修繕、法定空地及地下室公共空間之分配使用、成立管委會及成立服務委員會,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 第四庭 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