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
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遠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黃遠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遠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5月16日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2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4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23、24至25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編號26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如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總和36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後與編號3至23定應執行後,及與編號24、25定應執行後,及與編號26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6年6月+7月+4月=8年);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4、25、26罰金刑部分總和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4至25定應執行後與編號26定應執行後之總和(即罰金5萬元+3萬元=8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除洗錢防制法罪外其餘各罪本質上係類似案情衍生之罪,又各罪集中於110年間為之;又量刑上應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綜上,參酌上開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雅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26號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26號111年3月24日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3日下午2、3時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號111年1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號111年12月20日編號3-23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4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5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6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2日中午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7日上午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7日晚上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3日中午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5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6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2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3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2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3月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2日下午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6日下午4時59分後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8日夜間11時20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2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6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販賣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壹年拾月110年9月8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7月11日下午7時35分通話結束後2小時內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3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7月18日下午10時40分通話結束後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4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111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1月3日編號24-25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31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6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6分、2時10分110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110年3月9日某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2年2月23日同左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