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110年度偵字第3823號、110年度偵字第79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賢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 沈太吉 為爭奪高雄市前鎮漁港之賭場利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 尤瑞銘朱珀宏黃清華殷振凱蔡孟澄 (上揭6人均已經本院另為判決)及吳志賢,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沈太吉在 蘇唐民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88號住處「呷嘎爽檳榔攤」陸續集結吳志賢、尤瑞銘、朱珀宏、黃清華、蔡孟澄及殷振凱等人,並提供棍棒及槍枝(未扣案,無以證明具殺傷力),由殷振凱駕駛 林敬哲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珀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太吉、吳志賢、蔡孟澄、黃清華等人及尤瑞銘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沈太吉指揮到場人下車,吳志賢、蔡孟澄、黃清華持其等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或徒手毆打 郭祈 發, 郭祈發 因而受有右手腫及雙膝擦傷之傷害(郭祈發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尤瑞銘持手槍欲擊發助勢,惟因槍枝卡彈未能擊發,朱珀宏及殷振凱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嗣經路人呼救並報警,沈太吉一行人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郭祈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太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291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71-7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卷三【下稱訴三卷】第206頁)、尤瑞銘(見警一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21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65頁、訴三卷第206頁)、朱珀宏(見警一卷第181-182頁、他二卷第136頁、訴三卷第206頁)、黃清華(見警一卷第87-88頁、他二卷第167-168頁、訴三卷第206頁)、殷振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747700號刑案卷第17-19、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第514頁、訴三卷第206頁)、蔡孟澄(見他二卷第44、162頁、警一卷第12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卷二第1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唐民(見警一卷第191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21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祈發(見他一卷第81-84、115-116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88號住處「呷嘎爽檳榔攤」蒐證照片、109年6月21日前鎮漁會後方郭祈發遭毆打指認表、同日15時40分許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三路現場血跡照片及告訴人郭祈發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8頁、他一卷第89-1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清華、蔡孟澄,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棍棒,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乃為同案被告沈太吉處理賭博事情而要教訓毆打告訴人,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事實欄所載之案發處為公共場所,在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商家或住家,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太吉等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清華、蔡孟澄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公訴人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相關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85、105-106頁),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其他共犯持性質上為兇器之棍棒下手實施,因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情形較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認縱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
減之。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除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外,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見訴三卷第244-245頁);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時與同案被告沈太吉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一卷第16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㈡另被告為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持之不詳棍棒,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棍棒現仍存在,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與同案被告沈太吉、尤瑞銘、朱珀宏、黃清華、殷振凱、蔡孟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郭祈發受有右手腫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已於111年12月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見訴三卷第244-2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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