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09年間8月初某日,在臉書網頁看見應徵工作廣告內容表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訊息,李冠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訊息告知 黃品誠 ,徵得黃品誠同意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後,並偕同黃品誠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天堂鳥汽車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以此方式幫助黃品誠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品誠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處罪刑確定;至李冠霖同時地亦交付自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審理中)。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黃品誠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以臉書賺錢廣告為誘因,誘使 林家瑩 與其聯繫,並佯稱有豐厚獲利之投資博奕遊戲云云,致林家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林家瑩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網頁看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之訊息,並將上開訊息告知黃品誠,徵得黃品誠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後,嗣偕同黃品誠一同前往交付黃品誠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黃品誠係自己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黃品誠交付帳戶部分與 伊無關 云云(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院卷第178頁、第179頁),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間8月初某日,在臉書網頁看見應徵工作廣告內容表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訊息後,將上開訊息告知黃品誠,徵得黃品誠同意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後,偕同黃品誠一同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內與對方見面,由黃品誠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院卷第179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6頁),核與證人黃品誠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金簡卷第49頁至第5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影偵卷第49頁、第50頁,金簡卷第61頁至第65頁)。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黃品誠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以臉書賺錢廣告為誘因,誘使林家瑩與其聯繫,並佯稱有豐厚獲利之投資博奕遊戲云云,致林家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瑩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517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83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金簡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黃品誠交付帳戶部分與伊無關云云。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將在臉書網頁關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之應徵工作廣告內容告知黃品誠,並偕同黃品誠一同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內與對方見面,顯然係對於黃品誠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事,提供助力。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黃品誠倘若沒有透過伊,也無從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語(院卷第220頁),益徵被告對於黃品誠得以提供自己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乙事,顯然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是被告對於黃品誠得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乙事,客觀上確有居間介紹之幫助行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伊以為黃品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給對方作娛樂城使用,伊不知道係詐騙他人使用云云(院卷第2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黃品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尚須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而黃品誠上開郵局帳戶申請約定帳號係黃品誠自己去郵局申辦等語(院卷第227頁)。是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因每日轉帳金額有上限,導致匯入黃品誠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當日轉帳達到該上限後,勢必要等至翌日始能再行轉帳匯款,造成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停留時間長達數日之結果。而被告知悉黃品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需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匯入黃品誠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將不受每日非約定轉帳有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可於當日迅速且即時轉匯一空,知之甚稔。易言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居間媒介黃品誠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有款項一入帳後立即轉匯之情形,否則對方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要求黃品誠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必要。再者,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賭客匯入賭資完成投注後,尚待其後對賭結果,無不抱有賭贏而領取高額賭金之預期,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檢舉賭場者,兩者迥然有別。是被告既知悉款項一旦進入黃品誠上開郵局帳戶後,有可能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遭詐騙而凍結帳戶,以致其等失去將詐騙所得款項提款殆盡之先機,是被告依據黃品誠提供帳戶須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四)證人黃品誠固然指證其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而被告自始否認曾經收受黃品誠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惟本件被告既有提供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之廣告訊息予黃品誠,並偕同黃品誠前往天堂鳥旅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居間媒介行為,即已構成黃品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幫助犯,縱使黃品誠未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節屬實,仍不影響被告以上開居間媒介方式幫助黃品誠提供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幫助犯行,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告知黃品誠關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之廣告訊息,並偕同黃品誠前往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及證人黃品誠於偵訊均陳稱其等尚未取得報酬(影偵卷第66頁、第50頁),互核一致,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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