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恩偉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此顯然異於一般常情,其可預見倘若有人委託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將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毅煌 (音譯)」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恩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向 陳思妤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再轉交予「林毅煌(音譯)」之男子使用。而「林毅煌(音譯)」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2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 劉予晴 ,並向其佯稱:操作「AXATrading」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予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恩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予晴、證人即共犯陳思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究竟與何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人數為何已達三人以上,能否謂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已有疑問。被告於本院審理則供稱其係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林毅煌(音譯)」之男子,是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自稱「林毅煌(音譯)」之男子一人,主觀認知本案共犯僅有伊與收受帳戶之人,共計二人。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知其所提供帳戶乃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對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並無認識。此外,遍觀卷內全部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與自稱「林毅煌(音譯)」之男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除其與自稱「林毅煌(音譯)」之男子以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共犯等情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與自稱「林毅煌(音譯)」之男子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與自稱「林毅煌(音譯)」之男子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自稱「林毅煌(音譯)」之男子對於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自稱「林毅煌(音譯)」之男子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擔任收簿手,收取本案銀行帳戶交付自稱「林毅煌(音譯)」之男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院卷第172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件犯行分得報酬及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經查,被告被訴經 林毅桓 指示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收取 王靜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人頭帳戶資料,及 高有德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詐騙被害人 李旻昊 等人財物之前案,早於本案被告被訴於110年5月中旬,向陳思妤收取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對告訴人劉予晴於110年5月27日詐騙財物之前,且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25964號、第25965號、111年度偵第3927號、第440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此難認本案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事,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更何況,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除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綜上,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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