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癸○○
庚○○○辛○○○子○戊○○
樓丁○○丙○○○己○○
22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新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發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對被告亦有管轄權,先予序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僅以壬○○、癸○○為原告,嗣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狀,以 簡玉掌 於75年10月4日死亡,壬○○、癸○○及其餘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簡玉掌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利均應由原告全體繼承,而追加其餘原告為當事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均為簡玉掌之繼承人乙節,應屬可採。而上開民事追加狀繕本已於95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簡玉掌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之權利既由原告全體繼承,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則其餘原告於原告壬○○、癸○○起訴後,始追加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參照前開規定,不論被告同意與否,均應准許,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肆、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簡玉掌與祖母 簡陳菊 於民國57年2月3日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10、233、233之1及234地號土地(下稱210、233、233之1及234地號土地)售予被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補充條款約定,簡玉掌、簡陳菊保留234地號土地內100坪(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未出售。嗣簡玉掌於63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於第2條約定,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保留未出售,仍屬簡玉掌所有及使用。原告壬○○、癸○○於65年3月間乃持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5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簡玉掌死亡後,其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由原告繼承。被告於93年6月23日申請分割系爭土地,編定為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1
0之14地號,惟卻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徐財發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嗣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 蔡金榜 拍賣取得,致原告遭蔡金榜訴請拆屋還地及排除占有,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敗訴,核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合法占有之權益。又系爭土地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住公司)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378,804元,系爭房屋經甲00000000(下稱 王明朝 估價師)鑑定價值為3,044,000元,是原告合計受有6,422,804元之損害。而原告於接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及拍賣,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起訴時,並未罹消滅時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2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伍、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即時提供有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簡玉掌,惟系爭和解書簽訂迄今已逾15年,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自93年
7月26日即知悉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則其主張占有被侵害之請求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963條規定,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原告主張其父簡玉掌與祖母簡陳菊於57年2月3日將210、
233、233之1及234地號土地售予被告,雙方並簽訂補充條款約定:「234地號土地內靠與208、209地號土地界線起寬度35台尺計算面積100坪部分土地由乙方負責分割保留」等語,即簡玉掌、簡陳菊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未出售。嗣簡玉掌於63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於第2條約定:
「原甲方(即被告)購買埔尾小段234地號內靠馬路邊面向工廠右邊應割出100坪歸還乙方(即簡玉掌)取得部分(原買賣當時已約定),應由甲方即時提供有關書類向大溪地政分割,另割一筆辦理過戶登記與乙方取得,惟其登記權利人名義由乙方自由決定,甲方不得干涉,但在未正式辦理過戶登記與乙方之前,本100坪土地其所有權屬,甲方應認定為乙方所有,並任由乙方自由使用」等語,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仍屬簡玉掌所有及使用。原告壬○○、癸○○於65年3月間乃持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簡玉掌死亡後,其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由原告繼承。被告於93年6月23日申請分割系爭土地,編定為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1
0之14地號,再將系爭土地售予徐財發,嗣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由蔡金榜拍賣取得,蔡金榜乃訴請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壬○○、癸○○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蔡金榜。而系爭土地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住公司鑑定價值為3,378,
804元,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王明朝估價師鑑定價值為3,044,000元,二者價值合計為6,422,80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桃園縣政府65年6月21日桃府建都字第59209號、第59210號函、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鑑定報告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各1件、桃園縣慈湖禁建區禁建範圍內未完成建築工程續建申請書、桃園縣政府核定禁建範圍內申請續建工程許可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政府核定禁建區內續建工程完工證明書各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房屋相關複丈及登記資料查對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柒、原告又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徐財發之行為,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由蔡金榜取得,蔡金榜因而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合法占有之權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系爭房地之損害共6,422,80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所明文。
經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即時提供有關書類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玉掌,而自系爭和解書簽立之63年6月3日起迄今,簡玉掌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乙節,有系爭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簡玉掌或原告,雖屬有據。惟被告既與簡玉掌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仍屬簡玉掌所有,則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簡玉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簡玉掌或其繼承人之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自負有不得侵害簡玉掌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益之義務。而被告於93年6月間分割系爭土地後,本應繼續保持使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益,卻違反被告上開應負之義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徐財發,嗣由蔡金榜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壬○○、癸○○遭蔡金榜訴請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命其二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蔡金榜,造成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受損害,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亦已逾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年消滅時效云云,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早於93年7月26日即知悉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乙節,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當時,原告既尚未遭徐財發或蔡金榜訴請拆屋還地,原告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962條、第963條規定所稱占有被侵奪之情形,是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自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送達原告後,始有遭侵奪之情事。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乃於95年3月13日宣判乙節,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法則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占有被侵害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委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再查原告既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足見被告回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查系爭土地實際上既原為簡玉掌所有,原告並因繼承取得簡玉掌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卻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需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共6,422,804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