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志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甲○○原名 古熾昌
戊○○原名 徐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志勝營造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志勝營造有限公司、甲○○、戊○○、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勝營造有限公司、甲○○、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志勝營造有限公司、甲○○、戊○○、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前因承攬「橫山建和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橫山工程)與「工研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工研院工程)之需,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以被告甲○○、徐明鳳2人為上開2項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水工公司)則為「工研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送貨後,詎被告志勝公司分別在橫山工程部分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27,203元、在工研院工程部分欠款2,213,47
9元,以上合計欠款2,640,682元,原告屢向其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志勝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203元,及均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志勝公司、甲○○、戊○○與大陸水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479元,及均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志勝公司則以:伊未授權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僅借牌並授權甲○○與大陸水工公司簽約,甲○○所持被告志勝公司之大小章,實係伊授權甲○○去刻,並限制用在簽訂大陸水工之契約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大陸水工公司則以:伊因承攬工研院工程,而於93年3月11日將其中土木工程部分委由被告志勝公司承造,未料至94年
7月底,被告志勝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被告甲○○向大陸水工公司員工 蕭承達 表示,原告公司要求出貨予志勝公司之貨款須經大陸水工公司擔保始願意繼續供貨,然因大陸水工公司並無擔保給付貨款之義務,因而未予同意。繼於同年8月10日,被告甲○○再次向蕭承達表示原告已不同意出貨,要大陸水工公司擔保始願意繼續出貨,蕭承達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評估先前已借款予志勝公司,志勝公司應有足夠資金支付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且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被告乃同意擔保自94年8月10日以後出貨之貨款,並同意於94年8月10日以後之出貨單上用印以為貨款擔保,而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與蕭承達作為上述擔保之用,於被告甲○○提出之志勝公司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上用印,並將該訂貨單客戶存查聯交與蕭承達收執,是伊僅就94年8月10日以後出貨至工研院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貨款負保證之責,並未與原告或被告志勝公司合意就全部貨款為保證之意思,此由系爭訂貨單上並無全部出貨數量及金額之記載,且被告用印前原告或志勝公司亦未曾表示尚欠之貨款金額,顯見被告並無保證全部貨款之意思。而自94年8月10日以後出貨之貨款金額共計174,664元(含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坦承積欠原告款項,但無力清償。當初係因原告恐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會繼續跳票,所以要求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擔任保證人,擔保94年7月31日以後之債務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參酌。
肆、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於94年8月10日,在志勝公司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用印。
二、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條之1記載「本公司應需要得對外保證」之規定,從而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得為保證。(參本院卷第124頁)
伍、兩造爭執部分:一、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志勝公司發生效力?二、主債務人即被告志勝公司所欠買賣價金多少?三、被告大陸水工公司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如何解釋?四、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因此本院就上揭爭執爭執部分審究如下:經查:
一、就戊○○、甲○○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泥土訂貨單2張、請款明細單8張為證,甲○○對於積欠貨款數額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均不爭執。另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列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志勝公司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志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自承其借牌給被告甲○○,並讓甲○○去刻志勝公司之大小章,足資證明志勝公司有授權甲○○使用志勝公司之名義及印章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又縱使曾限制甲○○僅能與大陸水工公司簽約,惟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原告並不知悉,且志勝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因過失不知之情事,自無從以此對抗原告,則志勝公司依法仍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被告志勝公司否認有授權甲○○與原告簽約之情事,惟其所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志勝公司則以:伊未授權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僅借牌並授權甲○○與大陸水工公司簽約,甲○○固持有被告志勝公司之大小章,然該印章實係伊授權甲○○去刻,並限制用在簽訂大陸水工之契約上。經查:
(一)被告甲○○陳述:他(志勝公司)有借牌讓我去標工程,且原告所開據志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均交予志勝公司作為報稅之用。志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其確實有收受原告所開之發票,惟辯稱係因甲○○要求開發票向大陸水工請款,所以甲○○要拿發票給我抵沖進帳項目云云。既然志勝公司有收取原告開具之發票作為報稅之用,則其應知悉被告甲○○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足徵被告志勝公司有授權被告甲○○之情事,且被告志勝公司就甲○○與原告簽約乙情知之甚悉,且從未發函予原告澄清甲○○無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是志勝公司所辯伊未授權甲○○與原告簽約乙節,殊難採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三人(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既然原告主張被告甲○○代表被告志勝公司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則應對被告志勝公司發生效力。
(二)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縱使志勝公司就甲○○之代理權有所限制,然其限制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從而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志勝公司。
三、主債務人即被告志勝公司所欠買賣價金多少?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志勝公司工研院工程部分之預拌混凝土之總價值為5,437,759元,而志勝公司僅給付貨款3,224,
280元,尚欠2,213,479元。另就橫山工程部分積欠427,20
3元,總共積欠2,640,682元,被告就此金額不爭執,且被告甲○○亦承認積欠此數額,復有訂貨單2張、請款明細單
8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志勝公司共積欠原告2,640,682元。
四、被告大陸水工公司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如何解釋?其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原告主張:係為確保被告志勝公司所開立94年7月31日以後陸續到期之貨款支票與繼續出貨之貨款,均能如期兌現,而要求被告志勝公司除戊○○、甲○○外,再增加一位連帶保證人大陸水工公司,而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既同意並於93年11月1日訂貨單第一聯正本存查之連帶保證人處用印,並未為任何保留或限制,自表示其同意就系爭契約被告志勝公司衍生之所有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則以:被告僅就94年8月10日以後出貨至工研院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貨款負保證之責,並無與原告或志勝公司有合意就全部貨款為保證之意思,此由系爭訂貨單上並無全部出貨數量及金額之記載,及被告用印前原告或志勝公司亦未曾表示尚欠之貨款金額,且被告用印前,被告員工蕭承達有詢問甲○○「先前志勝公司簽發與國產公司的支票跳票有無處理」,甲○○答稱「已用現金給付」,蕭承達問乃再詢問承辦系爭合約之原告公司業務員「志勝公司對原告還有無欠款」,該業務員答「已處理好沒問題」(此事實原告94年11月16日準備狀已自承志勝公司94年7月31日跳票已補足票款),故被告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時,所認知之情形為志勝公司於此時並無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被告又豈會與原告或志勝公司合意擔保先前債務之可能。況被告實際已支付志勝公司之金額共計24,033,833元,而志勝公司迄至目前已完成之工程價值僅有21,919,856元,被告業已溢付工程款,被告自無再為志勝公司擔保已發生之債務之理。再依原告所提請款明細單,原告於94年8月10日前仍正常供貨予志勝公司,足見被告確係為原告繼續供貨,始願就94年8月10日以後出貨之貨款負保證之責,而非就全部貨款負保證之責。又被告所為保證性質乃單純保證,非連帶保證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
(二)查本件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係在93年11月1日訂購單之連帶保證人欄用印無誤,有該紙訂購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並未能就其係負一般保證責任乙節舉證以明,自難採信,因此被告大陸水工係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次查:1、證人蕭承達即大陸水工公司員工證述:「當初並不是要以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用印,是在94年8月10日現場灌漿須要,甲○○表示原告因為先前所交付之支票於94年7月31日跳票,所以不願意出貨,須被告用印保證。當甲○○提出訂單要求我用印當時,證人 謝景昌 並未在場,我也沒有馬上用印,後來我在工地遇到謝景昌,我詢問謝景昌甲○○7月30日之跳票是否業已解決,謝景昌回答業已解決,我才用印。(為何在訂單連帶保證人之地方用印?)用印當時是為了後續工程出貨順利才配合用印。甲○○告知只要在訂單上任何地方用印即可。」(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另一被告甲○○於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怕往後會繼續跳票,所以要求大陸水工擔任保證人,當初是擔保94年7月31日以後之債務」、於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大陸水公所擔保之責任是在簽署連帶之後,還是擔保所有之買賣契約?)大陸水工僅擔保簽署後之責任」等語相符。且原告亦自承「伊係為確保被告志勝公司所開立94年7月31日以後陸續到期之貨款支票與繼續出貨之貨款,均能如期兌現,而要求被告志勝公司除戊○○、甲○○外,再增加一位連帶保證人大陸水工公司」乙節,足徵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之保證責任係擔保簽署以後之債務。而依證人蕭承達之證述,其簽署連帶保證責任係在94年8月10日,則被告大陸水工公司之擔保範圍即自94年8月10日以後為其範圍,非如原告所言係擔保全部之買賣契約價金。2、被告志勝公司所完成之工程款為21,919,856元,而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24,033,833元,因此大陸水工公司實在無須擔保志勝公司對於原告所有債務以擔保原告繼續出貨,故大陸水工公司主張並非擔保志勝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應可採信。
(四)參如前述,被告大陸水工公司所負擔保範圍應係自94年8月10日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後所產生之買賣價金債務。因此被告大陸水工公司僅就其擔保之範圍債務174,664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陸、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勝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2,466,018元,及均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志勝公司、甲○○、戊○○、大陸水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4,664元,及均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