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獨任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鹽酸可樂定片伍盒共陸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易更一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於91年間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1年部份接續執行,而均於9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應注意其於民國95年4月9日某時,在大陸珠海地區某西藥房內以人民幣100元購得之「鹽酸可樂定片」5盒(每盒12片,共60片)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被告乙○○就其所購得之「鹽酸可樂定片」
5盒,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一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5年4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依法申報、核准,而攜帶上開藥品,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610號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輸入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搭機抵達桃園中正機場通關時,被告乙○○雖主動走至應申報檯表示之前曾遭注檢紀錄,願意受檢,但未告知稽查人員攜帶上開藥品,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甲○○檢驗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鹽酸可樂定片」5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於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變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81298號鑑定書。
(四)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50040002號函。
(五)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六)扣案之鹽酸可樂定片5盒共60片。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輸入之鹽酸可樂定片共5盒,均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在大陸地區購入上開藥品,復未經核准,經由澳門地區將之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輸入禁藥無疑。又過失輸入禁藥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藥事法第82條第4項,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第82條第3項,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係因此次修正僅刪除同條常業犯之規定,故原條文第4項改列於同條第3項,因此前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修正前後僅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之禁藥「鹽酸可樂定片」5盒,數量不多,犯罪危害程度不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鹽酸可樂定片5盒共60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禁藥,亦未為海關緝私條例主管機關依法為沒入之處分,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6年7月9日北普稽字第0961016697號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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