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有長期酗酒習慣及對挫折忍受力差之人格特質,於民國95年1月23日上午與其父親乙○、母親陳 張素香 ,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一起工作,丙○○於同日上午8時許並在該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保力達B後,先因工作問題與其父乙○發生衝突後而心生不滿,進而以點燃之香菸灼傷自己臉部數處自殘。同日中午12時許, 陳張素香 詢問丙○○是否要吃便當,丙○○再次生氣後,騎乘機車離開工地,而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明知其當時居住之桃園縣○○鄉○○街○○號(為屋主甲○○與其哥哥共有之4層樓房,每層隔為數間小套房出租,整棟合計33個房間;由陳張素香於94年12月3日出面向甲○○承租其中之1樓
109室供丙○○居住;另該棟出租公寓於當時全部房間均已出他人居住使用中)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內居住多人,且住宅內擺設之寢具、家具及裝設之天花板等多為易燃之物品,在室內以揮發性極高之助燃劑汽油引火,極易引發大火,進而延燒燒燬整棟住宅及燒死屋內不及走避之人,竟於返回上開租住處途中,至桃園縣○○鄉○○路○段之「家得滿加油站」,以其在地上拾獲之保特瓶裝盛,購買新臺幣(以下同)100元之汽油後,返回上開租住之房間內,先撥打其母親陳張素香之行動電話稱:「我要放火,燒死自己,妳如果不過來,我火就要點下去了」等語,其後乃於該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汽油澆淋在房間內之彈簧床墊及棉被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放在床墊上之短褲1件,進而引燃上揭淋有汽油之彈簧床墊及棉被後,旋即逃離該公寓,並○○○鄉○○街○○巷口觀看。丙○○點燃之火勢迅速延燒該109室室內之彈簧床、棉被、書桌、電視、電視櫃、冰箱、衣櫃等家具及房門、牆壁、天花板,致彈簧床、棉被、電視及電視櫃完全燒燬,冰箱及衣櫃等部分燒燬,房門、牆壁、天花板及浴室燻黑(其中部分牆壁泥灰並有剝落之情形);另其濃煙則自窗戶、房門竄出,並將2樓陽台外牆、1樓內部走道牆壁、天花板、樓梯間等處燻黑。而當時該出租公寓209室陳姓房客之一位姓名不詳,二十餘歲之女性友人正好在該209室內,發現上情後,迅速逃離現場,而倖免於難,惟臉部仍遭濃煙燻黑,並受有輕微之嗆傷,送至醫院觀察。陳張素香接獲丙○○之電話後,除立即電話通知其夫乙○報警外,自行騎乘機車前住上開地點,乙○則親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以下簡稱「龍潭所」)向值班警員丁○○報案,稱有人欲在上開地點放火,並在丁○○追問之下,告知係其子要放火;其2人遂個自駕車先後到達上開地點,陳張素香亦趕到現場,其3人到場時,濃煙正不斷由屋內向外竄出,丁○○則在現場維持秩序,乙○、陳張素香向對面住戶借用水管先自行滅火,不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以下簡稱「龍潭分隊」)隊員據報前往搶救後,迅即將火勢撲滅。上開建物及其內之物品雖有如上所述燒燬及燻黑之情形,然該建物之主要結構部分並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又乙○、陳張素香後發現丙○○亦在現場觀看,乃告知丁○○,丁○○遂上前予以逮捕,並於該109室內書桌上查獲上開丙○○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個。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丁○○在龍潭所內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0.32MG/L)。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陳張素香於警訊、偵訊及證人甲○○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調查時之陳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上開證據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故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核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丙○○對於其於上開時間購買汽油,並將汽油澆淋在其居住109室內之彈簧床墊及棉被上,再以其扣案,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短褲,其後其房間內之物品因而起火燃燒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對是否會燒燬房子並沒有認識,我並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95年1月23日上午與其父母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工
作,酒後因故與其父親,即證人乙○發生衝突,後以點燃之香菸灼傷自己臉部數處自殘,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其母親,即證人陳張素香詢問是否吃便當後再次生氣,並騎乘機車離開工地於○○鄉○○街○○號1樓109室其租住處途中,○○○鄉○○路○段之「家得滿加油站」,以其在地上拾獲之保特瓶裝盛,購買100元之汽油;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返回上開租住處後,先撥打其母親陳張素香之行動電話稱:「我要放火,燒死自己,妳如果不過來,我火就要點下去了」等語,其後即將上開汽油澆淋在房間內之彈簧床墊及棉被上,再以其所有,扣案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放在床墊上之短褲1件,並引燃上揭淋有汽油之彈簧床墊及棉被,旋即逃離該公寓,並在百福街68巷巷口觀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丁○○據證人乙○之報案到場後,再據證人乙○、陳張素香之告知而查獲被告,並於消防隊滅火後在上開房間書桌上查獲上開打火機;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證人丁○○在龍潭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0.32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陳張素香於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被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上開打火機照片及酒測單各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偵卷第14、15、20至24、27至29、33、34、42、43、45、46、
98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1、70至75、98至107頁)及上開打火機扣案可佐。
㈡本件因被告將所購得汽油澆淋在彈簧床墊及棉被後,以打火
機點燃短褲,引燃上揭淋有汽油之彈簧床墊及棉被,因而引發本件住宅火災,並致被告之母陳張素香向證人甲○○租用之上開建物109室內之家具、牆壁、天花板及該棟建物之其他部分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燒燬、燻黑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89頁)。上開建物雖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起火燃燒,惟因證人乙○、陳張素香自行借用對面住家水管救火及龍潭分隊隊員據報前往搶救,迅即將火勢撲滅建物之主要結構部分並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亦據證人甲○○、乙○、陳張素香、丁○○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再上開建物係證人甲○○與其兄共有,隔成33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案發當時該33間套房均已出租,其中109室係出租予被告之母陳張素香,並由被告居住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至66、69、70頁)。
是上開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及意思
,辯護人並辯以:被告係要燒自己之褲子,並無燒房子之意圖,故應僅成立失火罪等語。惟被告於案發前特別至加油站以拾得之保特瓶空瓶裝盛,購買100元之汽油,並將之澆淋於房間內彈簧床墊及棉被,已如前述;另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之短褲當時係放在該彈簧床上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7、118頁)。在此情形下,被告點燃其短褲,自然將引燃淋有汽油之彈簧床墊及棉被。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載明於卷內,其於案發時為年逾30,精神狀態正常之成年男子(詳如後述),對此不可能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其如此行為有將住宅燒燬之可能,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點火前曾打電話警示其母親其要放火自殺等情,亦如前述,參以其購買汽油,且將之澆淋於易燃之彈簧床墊等物品上,顯見其當時點火之目的,並非僅要燒燬短褲而已。被告稱:其當時係要燒燬短褲,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相同之辯護,亦非可採。另被告案發當日上午先與其父發生衝突,其後又以點燃之香菸自殘臉部及放火前以電話警示其母欲放火自殺等情形,均如前述。是被告案發前之情緒顯然相當憤怒,應可認定。其既有放火自焚之念頭,則其點燃其短褲,以引燃燒淋有汽油之床墊及棉被時,雖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確定故意,然其對既可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燒燬住宅可能,其仍悍然為之,顯見上開燒燬住宅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使用之住宅行為,顯有不確定之故意。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又本件被告放火時,該出租公寓209室陳姓房客之一位姓名
不詳,二十餘歲之女性友人正好在該209室內,發現上情後,迅速逃離現場,而倖免於難,惟臉部仍遭濃煙燻黑,並受有輕微之嗆傷,送至醫院觀察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調查時及證人甲○○、乙○、陳張素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9、100至102、104頁)。而該209室陳姓房客於案發後業已搬離該處,證人甲○○亦未留存該房客及其女性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亦據證人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已無從傳喚該女子調查。惟依上開證人甲○○、乙○、陳張素香之陳述,案發當時該209室確有1名女子在內,且於起火後自屋內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已足認定。另本件案發當日為禮拜一,並非假日,且發生之時間,亦為白天上班時間。是被告及辯護人稱當時多數人都在上班等語,固屬實情。然該公寓係出租公寓,其內分隔為33間房間,案發時已全數出租,亦如前述。是該棟出租公寓平日即有3、40人居住使用。從而,即便在一般之上班時間,其內亦非一定無人在內。此由被告於上班期間,自行返回該租住處一節,亦可佐證。況被告於案發時僅進住該處約1個月,又此種出租套房公寓,進出人員複雜,且多數互不相識,每個人之作息情形並非相同,即使在一般上班時間內,亦非全數人員均外出,被告又如何確認當時一定無人在該棟公寓內。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當時應該沒有人在內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一般公寓大樓火災,常造成其內之人員重大傷亡;即便其火勢不大,惟燃燒所產生濃煙,因「煙囟效應」,迷漫整個屋內,造成其內不及走避之人員為濃煙嗆傷、嗆暈,終致無法逃離;此種情形,在報章、電視等媒體亦屢見不鮮。被告為年逾30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被告對於其縱火燃燒屋內物品,除有造成該棟建物燒燬外,亦有造成其內之其他人員死亡結果之可能,應有預見。其既有此預見,仍然悍然為放火行為,參酌其當時有自焚之念頭,足見其對於是否因此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在意。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去的時候,有101室、102室、110室等3名的房客臉燻的黑黑的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9頁)。證人甲○○並未居住現場,而係案發後接獲當地鄰長電話通知趕到現場,是本件案發時上開3名房客是否確實在該棟建物內,尚難證實,而此3名房客案發後均已搬離該處,證人甲○○亦未留有其等之聯絡資料,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及證人乙○、陳張素香均否認案發現場有看到其他房客之情形(本院卷第100、101、104頁),而證人丁○○亦證稱:(到場後)我當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從64號裡面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該棟建物內,除被告及209室內該名女子外,尚有其他人在其內,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有飲用含酒精飲料,其為警未獲後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0.32MG/L)等情,固如上述。惟參酌其當日中午自行騎車自工地返回住處、中途購買汽油、點火前打電話要警示其母親及放火後立即逃離房間等各種情狀,顯示其案發期間精神狀態並無任何障礙。再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固曾因酒精濫用及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症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惟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囑託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司法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為一成年男子,個案的學習動機薄弱,低成就,社會化之發展緩慢,加上酒癮及衝動的人格特質,對挫折忍受力差,一遇壓力即以行動化表現出來,常不顧後果行事。個案對當時之狀況能描述得很清楚,推測犯案當時的行為是在飲酒後的去抑制的衝動,加上與父親衝突後的忿怒,以及個案本身的衝動人格特質後的行為結果,在事件當時個案自己知道所做之事是縱火,且燒的是衣物而非自身。是當時並非自殺企圖,顯見個案當時意志力並無喪失,也無判斷力受損情形,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狀況。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95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是依個案於93年11月19日在該院病歷記載為⒈急性精神病狀態、⒉酒精濫用,未能反應95年1(誤載為「11」)月23日之精神狀態為何。」等語,此有該院95年3月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0至92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警訊、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犯案當日之行蹤、過程、當時之心情狀態等均能明白陳述,顯見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其上述能力有顯著減輕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上開修正之刑法規定,其中與本件有關者如下:⑴刑法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由原第26條前段,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惟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文字,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僅係參酌實務對該條要件之見解,將其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⑶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綜上所述,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核先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殺人未遂之事實及法條,惟此與起訴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說明。查證人丁○○於到場前業已在龍潭所向報案之證人乙○追問得知,證人乙○之子預備放火,其後證人乙○、陳張素香趕到現場發現被告亦在附近,因而告知證人丁○○,證人丁○○上前盤問被告是否其放火,被告回答是後,證人丁○○即將其逮捕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而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對於案發當時情節之陳述,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告知係其子放火及指明其子在場一節,要係是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證人丁○○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既已知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被告於證人丁○○查問後坦承放火,僅係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辯護人以被告自首其犯行等語,亦不足採。又被告雖已著手前述犯行之實施,惟因證人乙○、陳張素香及龍潭分隊隊員及時到場滅火及上開不知名之女子逃離現場,而未產生燒燬建築物及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放火行為,致生燒燬建築物未遂及殺害上開不知名女子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查被告自幼學習表現不佳,且有酒癮及衝動人格特質,其整體智商為85,屬於中下智能程序,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雖其行為時,尚難認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惟其行為前係因故與其父發生衝突,情緒未能得以紓洩,甚至有自殘行為,另其於行為前曾以電話警示其母親,使其父親得以及時報警、滅火,而未造成難以挽救之危害及損失,結合上情觀之,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惱怒,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性極高,惟因及時滅火,致實害不大、被告等犯罪後對案發經過大致坦承,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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