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發生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手持剪刀與被告甲○○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下唇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下肢鈍挫傷、右胸鈍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胸撕裂傷3公分、胸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1公分、右上臂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甲○○並於99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