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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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1月19日起陸續故意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02號、第620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而本件係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
9月1日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7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19日起,陸續故意再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02號、第6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2罪)、3月(10罪)、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