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2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6年9月2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且兩造已近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
1件為證,復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明被告確實曾於95年12月2日入境台灣,嗣於96年9月2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無訛。復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6年9月2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迄今音訊全無,且兩造逾2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