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僡筠林惠萍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僡筠即林惠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僡筠即林惠萍自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
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1月18日,提出分8年、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39元、清償總額378,144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7年3月13日陸續陳報因罹癌症,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無法續行更生程序而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
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司法事務官遂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有陳報狀、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復經核閱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㈡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庭 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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