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景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景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波波洗衣店」時,因見無人在內且烘衣機內有烘乾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 林皆茵 所有之內衣4件(價值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內褲5件而既遂,旋即駕駛其母史麗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去。嗣因林皆茵於同日凌晨1時許察覺烘乾衣物有所短少,經調閱該洗衣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係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依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畫面得悉甲車為涉案車輛,乃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通知林裕景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查扣渠所竊之上開物品(嗣已發還林皆茵),因而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皆茵(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上開洗衣店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領據、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審易卷第95、97頁),而依該等診斷書記載被告罹有憂鬱症,並經同醫院函稱被告經臨床評估有脫序竊取女性內衣褲之傾向等語在案(同卷第115頁),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實施本件行為時是否因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是本院觀諸案發時其進入該洗衣店之際,尚知趁四下無人之際實施犯行,其後於歷次應訊過程中,對於訊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加以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二度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其對於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即知之甚詳,顯見其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此節亦據辯護人稱僅請求將被告病況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而無欲主張構成刑法第19條之事由等語明確(同卷第201頁),附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106年間被告父親過世,因家中爭產之事導致被告不斷累積壓力而罹患憂鬱症,於此段期間被告為抒解心中壓力始為本件犯行,案發後亦深感後悔,並已將所竊衣物歸還告訴人,縱行為之際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事由,亦與一般竊盜罪係為求永久支配財物之動機者顯有不同,加以渠之犯罪手段亦非窮兇惡極,請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審易卷第92至93頁刑事準備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辯護人所舉前述各情,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依法固可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標準,究非法定酌減輕其刑之依據;況竊盜罪法定最低度刑期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本即無任何法定刑稍嫌過重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為女性內衣褲,亦非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之必需品,加以如前所述渠於本件案發前即曾數度實施同類型之犯行,並未特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認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年男性,竟率爾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供欣
賞之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與心理不舒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而其於99年及101年間即曾同因竊取女性內衣褲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嗣於本件甫案發前之106年10月上旬亦有實施相類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1號(下稱案①)、10
1年度簡字第3222號(下稱案②)與107年度簡字第855號(下稱案③)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5至78、19
3至196頁,未構成本件累犯),顯見其本件犯行並非偶發,洵屬不該;然衡及其實施本件犯行之時間距案①②竊盜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尚無由以其甫經前案執行完畢隨即再犯之情事據以作為加重量刑之事由,更不宜逕由案②所宣告之刑度逕向上累加,而案③係在本件案發後始經法院判決,亦無從據此認定其遭案③論罪科刑後仍有法敵對之惡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1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同卷第169至170、189頁),尚見悔意;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暨案發後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同卷第211頁及上述醫療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與告訴人所定調解條件中固記載告訴人願具狀請求法
院惠賜緩刑之判決,嗣後亦據告訴人具狀陳明此旨(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訴狀參照),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曾因實施竊取女性內衣褲犯行經案①②判處罪刑,復在案發同月份實施案③之行為,則依被告上揭前案資料以觀,實已難認渠有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上述內衣褲核屬渠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如前所述其嗣後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而該賠償金額已超過上述遭竊財物總價,則倘再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是本院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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