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玖點壹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漢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先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5.6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5349公克),經鑑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OO年O月O日OOOO字第C0000000號、OO年O月O日OOOO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漢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於106年4月10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淨重5.609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6077公克),及於10
6年5月26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3.536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5349公克;與前次查獲3包合計驗餘淨重9.142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OO年O月O日OOOO字第C0000000號、OO年O月O日OOOO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卷第98頁至9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卷第54頁至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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