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陳詩婷 送達代收人 閔詩詠 被告 林美晴 即新北市私立康乃爾幼兒園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
產假工資、按月給付工資,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
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止。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年約27歲),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參,被告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約38年,其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應推定工作期間為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復參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報酬為28,000元,據此為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受領薪資,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涉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而定,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為336萬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12月×10年=3,36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106年9月5日至106年12月29日之工資66,267元,並合併算入上開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26,267元(計算式:3,360,000+66,267=3,426,267)。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6,26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即17,479元(計算式:34,597元×1/2=17,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7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