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聯新肉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對人 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6日保退二字第10660280950號函,以匯款方式,提繳新臺幣45,444元之勞退金差額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審於裁定強制執行前,未先行向抗告人調查,即逕予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依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年
6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將勞退金差額45,444元(實際金額依勞保局計算為主)提繳至勞方勞保勞退金專戶。」,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已於106年11月20日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匯款45,444元至該局指定之帳戶(台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6日保退二字第10660280950號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是堪認抗告人已提繳勞退金差額45,444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債務業已消滅,相對人於107年1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顯係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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