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湖交簡字第二三一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美崙街欲左轉文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對向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