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另定。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伍佰壹拾肆元,逾期本院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