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相對人丙○○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等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5,000元×12月×10年〉)。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第一項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98年1月13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等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式費用為27,73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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