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72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證人 呂春勞 之證言」,更正為「證人 呂春榮 之證言」。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審理筆錄第1至4頁參照)。
二、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肇事以前,自行報案並報明其姓名,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善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雖有意賠償,然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院地檢署98年偵字第856號移送併案審理事實,與本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