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凌博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板國再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已屆滿,但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應以次週之星期一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代之,而抗告人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