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並於當日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查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名證人,非係在離婚協議書作成時當場簽名,且另一證人丙○○長住紐約,並不在國內,是該二名證人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確有協議離婚之合意,則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當難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離婚即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當然存在,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抗辯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丙○○部分已簽立,原告主張證人不知兩造離婚之真意,應由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之證人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經證人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甲○○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把該協議書拿到公司來讓我簽名的,當時另外有姓許的也簽名在見證人欄上,兩造也已經都簽好名字,所以我並沒有與乙○○聯絡或打電話之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又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另一證人丙○○長年在國外,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國內,亦不知此事乙節,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丙○○人是在國外,被告看到離婚協議書時,「丙○○」的部分已經簽好名(見本院同日筆錄),益見原告所主張非虛,是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之一甲○○,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因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兩造辦妥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