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用藥酒醉駕駛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用藥酒醉駕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用藥酒醉駕駛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