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95號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雅麗 訴訟代理人 鄭瀚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5線南向0.7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8月19日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違規路段上橋後即直行匯入,原告於此路段並無故意明顯向右偏移,係直行進入快速道路,係因上開路段太快縮減,一時疏忽而未打方向燈。又有法官認為道交條例要求駕駛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直行匯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預見,何必強求使用無謂的方向燈?且本件客觀上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認不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第189條之1,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4813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係為民眾於110年8月15日9時55分許,於本市五股區臺65線南向0.7公里處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BGP-3681號汽車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入臺65線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並於110年8月19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資料提出檢舉,嗣本分局員警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9時55分54秒許,
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意旨,
原告之行為確為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原告已自承路段太快縮減一時疏忽打方向燈,惟違規路段路面劃設有車道縮減標線(白色箭頭),且穿越虛線亦明顯劃分同向車道,是原告於上開時、地一時疏忽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8月15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5線南向0.7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8月1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481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其內容(略以):「⒈照片編號4:錄影畫面時間9時55分36秒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照片內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新北市五股區臺65線快速公路之畫面。⒉照片編號1:錄影畫面時間9時55分53秒許(見本院卷第33頁),照片內容: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快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上,且該路段最內側車道之地面劃設有『↗』之減縮車道的箭頭標線,而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並未閃爍。⒊照片編號2:錄影畫面時間9時55分55秒許(見本院卷第33頁),照片內容:可看見系爭車輛已橫跨於『穿越虛線』上行駛,但其右側方向燈並未閃爍。⒋照片編號3:錄影畫面時間9時55分57秒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照片內容:可看見『穿越虛線』已在系爭車輛之左側,亦即系爭車輛已完成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但其右側方向燈仍未閃爍」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9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481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係民眾於110年8月15日9時55分許,於本市五股區臺65線南向0.7公里處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BGP-3681號汽車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入臺65線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並於110年8月19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資料提出檢舉,嗣本分局員警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於110年8月15日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5線南向0.7公里處時,有向右跨越「穿越虛線」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跨越穿越虛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跨越「穿越虛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而原告亦坦承:其係一時疏忽而未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核諸前開說明,足認其違規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有法官認為處罰條例要求駕駛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直行匯入」之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預見,何必強求使用無謂的方向燈?且本件客觀上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認不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等語。惟查,駕駛人於進入快速公路後,遇有車道縮減之標線(即「↗」),必須跨越「穿越虛線」而駛入主線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再對照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可見系爭車輛確從縮減車道處跨越右側之「穿越虛線」,行駛進入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再者,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上開立法規定係認變換車道,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已係屬於有礙行車安全之行為,始會有上開法律規定。換言之,變換車道時,不以客觀上有發生危害之情況產生,始須使用方向燈。至於原告所爰引新聞報導「路肩接減速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經審理後遭其他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撤銷之案例,但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入臺65線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事,顯與上開新聞報導中係由路肩接減速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並不符合,況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並不能拘束本院,僅具個案拘束力,尚難執為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依據或拘束本案之判斷。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情節輕微,免
予處罰」規定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顯見行政罰法第19條係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⒌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