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啟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移轉管轄(110年度花訴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冉啟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合計」欄所示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冉啟年明知將所其申辦之iTunesStore帳號綁定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後,於網路購物時,只要在付費方式頁面選擇「電信小額付費」選項,再輸入「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申辦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綁定時設定之「交易密碼」進行身分驗證,繼而回傳簡訊通知之「交易驗證碼」,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即可完成付費手續,非經門號申辦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綁定門號,進行電信小額付費交易,冉啟年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利用為老闆 潘玉妹 聯繫工作事宜,而持用潘玉妹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自己所屬之iTunesStore帳戶(下稱「冉啟年iTunesStore帳戶」),再於管理付款方式之新增付款方式頁面,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選項,並分別於「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付款人姓名」欄分別輸入「0000000000」及潘玉妹之姓名,同時設定交易密碼,偽以表示潘玉妹同意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付費功能,將「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冉啟年iTunesStore帳戶」以支付該帳戶網路消費款項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綁定電信公司小額付費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綁定準私文書」)後,傳送至iTunesStore伺服器,續輸入「0000000000號門號」所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令iTunesSto
re、遠傳電信公司,誤判門號申請人潘玉妹同意以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付費功能,支付「冉啟年iTunesStore帳戶」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潘玉妹、iTunesStore管理付費方式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小額付費綁定業務之正確性。冉啟年復接續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且登入「冉啟年iTunesStore帳戶」選購網路遊戲點數後,未經潘玉妹之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選擇以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並輸入潘玉妹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綁定時設定之交易密碼等相關資料後,點選確認交易,以進行身分驗證,再輸入以不詳方式得悉以簡訊通知之交易驗證碼,偽以表示潘玉妹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並同意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可作為網路商店向電信公司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且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回傳至iTunesStore伺服器以行使之,令iTunesStore、遠傳電信公司誤判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費用,均係受門號申請人潘玉妹之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價款,而陷於錯誤,由iTunesStore提供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至冉啟年所指定遊戲帳號帳戶內,冉啟年因而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80元(起訴書誤載為9,930元,應予更正)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潘玉妹、iTunesStore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小額付費帳務正確性。嗣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潘玉妹至遠傳電信公司某門市繳交電話費用時,經告知尚須繳納小額付費款項,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消費明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冉啟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妹、證人即被告之妹 冉家莉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9日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號門號消費記錄(消費紀錄)、美商Apple公司IP位址調閱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信箱申請人資料、綁定雅虎信箱之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申登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復按電信小額付費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
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向iTunesStore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
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並登入「冉啟年iTunesStore帳戶」後,於「行動電話帳單代付」選項,分別輸入「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告訴人潘玉妹之姓名及簡訊驗證碼等相關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以該門號綁定「冉啟年iTunesStore帳戶」使用小額付費機制之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將該門號綁定「冉啟年iTunesStore帳戶」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作綁定帳戶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即「綁定準私文書」)傳送至iTun
esStore,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⒉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冉啟年iTunesStore帳戶」後進行消費,再於付款頁面上輸入告訴人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交易密碼及簡訊交易驗證碼等相關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表示以小額付費機制支付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告訴人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交易密碼及交易驗證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即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小額付費交易準私文書)傳送至iTunesStore,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綁定準私文書」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利用「0000000000門號」小額付費機制交易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iTunesStore行使偽造之「綁定準私文書」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以一使用「0000000000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
數行為,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
,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電信小額付費機制詐取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盜用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歷次消費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電信公司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綁定準私文書」及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均交付予iTunesStore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附表「合計」欄所示價值之數位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回於告訴人或遠傳電信公司,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價額共計1萬28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元偽造之私文書一109年6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5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二109年6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35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三109年6月5日上午9時36分許23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四109年6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2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五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9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六109年6月5日晚間6時22分許1,4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七109年6月7日晚間9時27分許63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八109年6月7日晚間10時11分許5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九109年6月8日上午7時37分許1,6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十109年6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1,6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十一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87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十二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87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合計1萬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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