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 林士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被告 吳振欣
童筠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用地,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計12年。被告曾以原告遲延給付租金終止租約為由,訴請原告回復原狀,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二審理審中達成調解,並簽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固約定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以及第6條約定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嗣後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迄今,兩造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可依租賃使用目的將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練習用地使用,無須回復原狀。又原告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行為之履行繫於被告配合辦理移除土方及回復至農業使用狀態相關手續,該約定屬附有條件之約定,縱認原告需回復原狀,亦需被告配合提出最近30日內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或委託書等文件,被告並未提供該等文件予原告,原告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詎被告竟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及賠償違約金50萬元,現由鈞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綜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應開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因原告不斷違規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方終止租約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惟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敗訴,兩造於二審審理中達成調解,此即為本案之執行名義,該調解內容中兩造並未終止租約,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然原告仍負有將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義務。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協議後,原告非但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仍持續積欠租金,經被告催告繳納租金並終止租約,再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及回復原狀,案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審理,兩造於訴訟中就租金部分先行達成調解,並作成鈞院108年度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被告應分期償還租金,兩造就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部分並未達成調解,被告既未於前開調解筆錄中免除原告履行執行名義所載清除土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應履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乃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
義,然所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乃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係於一定事實之到來,本件被告之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僅係指原告於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時,需要被告配合辦理,被告負有協力義務(如出具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協助調取第一類謄本),並非被告須先完成協力義務後方可請求原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前依農地
違規填土石方申請移除作業規定提出所需之農業經營計畫書、移除土石方計畫書,甚且未繳清裁罰金額,原告自始未準備上開文件,亦未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提出申請日30日前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附件聲請書、委託書以辦理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然細觀原告所檢附之申請書、委託書均係申請「農地改良」所需,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移除土方、回復農用」,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㈣原告違反農地利用為避免被告因未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
故於調解時要求原告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將土方清除、回復農用,為確保原告能於一定時日完成,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乃係為強制原告履行債務為目的之強制罰,為確保原告履行清除土方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因原告遲未將土石清理並回復農用,迭經桃園市政府要求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奔走於本件強制執行與市政府間,以避免遭裁處罰鍰,難謂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請求土地回復原狀等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嗣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以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已同意原告延期履行系爭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義務,且被告未盡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原告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被告卻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6項
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含當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上訴人(即被告)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如違反第一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前(含當日)開立發票日為108年5月31日發票人為 曾培倫 ,被上訴人背書,面額伍拾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被上訴人履行第一項義務三日內退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2、33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前開所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回填土方有清除義務,並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如有違反應給付被告50萬元之違約金。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仍持續依系爭租
約向其收取租金迄今,即108年5月31日後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同意其延期履行清除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義務,其依系爭租約使用目的將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無須回復原狀云云。惟兩造既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即應依約於108年5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並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與原告負有依租賃契約按時給付租金之義務,分屬二事,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同意其延期或免除履行之情,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延期或免除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㈣㈢另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
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被告應配合被原告辦理相關手續,僅表示被告負有協力義務,尚非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原告主張該項約定為附條件之執行名義,並非可採。其次,農業違規回填土方石申請移除作業之應備文件為:農業經營計畫書、移除土石方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日30日前核發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違規裁處書影本、繳清裁罰金額影本,有桃園市政府「農地違規回填土石方申請移除作業」規定、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9月7日桃農管字第1090028792號函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42、43頁),則原告申請移除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應提出農業經營計畫書、移除土方計畫書,而觀諸卷內所附資料,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期限前並未擬定農業經營計畫書、移除土方計畫書向農業局提出移除土方申請,堪認原告並全未盡其行為義務,尚非原告已盡行為義務後僅因欠缺被告協力導致原告未能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盡提供文件義務而未履行云云,已非有據。況原告雖主張其曾函請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申請書及委託書,以利辦理回復系爭土地農用後續作業,被告卻拒絕配合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107年4月12日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影本及農地改良申請書及申請農地改良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該文件乃針對農地改良所用,並非農地違規辦理移除土方申請所需之土地謄本、移除土石方之申請書等應備文件,則被告拒絕提出,尚非無由,而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期限內復未通知被告提供辦理清除系爭土地回填之土方應備文件即土地謄本及移除土方相關申請書等文件,則被告答辯其未受通知無從提出,即屬可採。是原告未盡其行為義務,亦未通知被告提供正確相關文件,而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違約未履行之情形。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既載明:如違反第1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原告應交付同金額之支票,於原告履行第1項約定後返還該支票等語,自此約定內容可知係被告為督促、強制原告依約履行債務所定之罰則,該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既有逾期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之事實,被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請求執行原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即屬有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全未履行其行為義務,復未能舉證此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此情,認違約金數額尚為適當,無須酌減。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並無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被告並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就此所為主張,尚無足採,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自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