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經由少年吳○恩(民國00年0月生)牽線認識少年陳○霖(92年10月生,上列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於110年7月27日參加少年陳○霖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轉收取贓款再往上層轉之人(俗稱「收水」)。嗣乙○○、少年吳○恩、少年陳○霖、少年吳○宏(93年11月生,另案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去電甲○○,謊稱其兒子被打需給錢始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原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予少年吳○宏,少年吳○宏再於當日中午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旁,將上開15萬元現金轉交給前來收水之乙○○(乙○○另於當日上午收水40萬元詐欺贓款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中)。嗣乙○○取得上述15萬元贓款後,再依少年陳○霖之指示,將15萬元贓款帶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將上述15萬元贓款轉交給少年陳○霖。少年陳○霖並以車資、飯錢、酬勞等名義,於110年7月27日、28日給予乙○○共1萬4,000元之收水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29少連偵卷第15-25、139-142頁,本院卷第84、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恩、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霖、證人少年范○宇、王○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29少連偵卷第85-91、57-77、177-180、189-
191、183-185、195-197、201-203頁,536少連偵卷第57-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謝於穎 、乙○○涉詐欺案偵查報告、甲○○於110年7月28日將款項交予少年吳○宏時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年吳○宏於110年7月28日於台茂購物中心將款項交予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之路線圖、叫車行車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宏持用之手機內微信軟體中通訊錄之乙○○(暱稱「蠟筆廣志」)封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范○宇涉少年事件處理法、詐欺案偵查報告、偵辦吳○恩涉少年事件處理法(詐欺)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王○綸、陳○霖涉少年事件處理法(詐欺)案偵查報告、陳○霖等人詐欺集團案組織架構圖等件在卷可憑(見110他字第5876號卷第139、37、43-90、70-76、90-91、147-148、183-184、229-230、231頁;110少連偵字第429號卷第11、37、39-43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在卷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吳○恩、少年陳○霖、少年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其雖與
少年吳○恩、少年陳○霖、少年吳○宏共同實行犯罪,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除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之外,並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事宜等情,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收入、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且願以相當之金額賠償被害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甲○○5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因本案共取得1萬4,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本院已於附帶之緩刑條件內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5萬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將受剝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案收取如事實欄所示贓款,均已轉交予少年陳○霖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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